日起,《贵州省农村供水条例》正式施行,这是我省农村供水领域出台的第一个地方性法规,标志着贵州省农村供水进入有法可依的新阶段。
“民以食为天,食以水为先”,农村供水事关民生福祉,是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截至2023年底,全省共建成农村供水工程8.69万处,规模化供水率达40.56%,农村自来水普及率达91.2%,农村供水工程建设成效显现。
《条例》共七章四十四条,包括总则、规划和建设、水源和水质、管理和维护、供水和用水、法律责任及附则等内容,在规范农村供水管理、维护供用水双方权益、促进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城乡供水一体化、保障农村供水安全等方面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条例》不仅注重与上位法的衔接,还聚焦于解决当前实际问题,同时整合、吸收和推广各地在农村供水实践中的有益经验和做法,并对贵州省农村供水的未来发展方向作出具体规定。
除农业灌溉供水外,通过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集中式供水工程、分散式供水工程。其中,集中式供水工程包括规模化供水工程、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规模化供水工程,指设计日供水规模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PG电子注册指设计日供水规模小于一千立方米且设计供水人口一百人以上不满一万人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分散式供水工程,指使用和采用简易设施以及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或者供水人口不满一百人的供水工程。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开展编制工作,农村供水规划应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水网规划、村庄规划等相衔接,统筹考虑生活、生产用水现状和发展需求,优先布局规模化供水工程。
★资金来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合理安排财政资金投入,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改造和管护。鼓励社会投资、捐资,引导农村居民通过投工投劳等多种形式参与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改造和管护。
★建设主体。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负责工程建设。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在满足建设要求的前提下,以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农村居民为建设主体,采取自建自管、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等方式组织工程建设,或者通过以县镇为单位集中组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方式负责工程建设。
★建设用地。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涉及征收的,应当与土地承包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协商一致,给予补偿;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
★建设质量。农村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竣工验收。集中式供水工程建设完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集中供水设施建管责任。集中式供水工程的供水设施实行分段负责建设和管护。结算水表按照一户一表安装,如因自然因素损坏,供水单位在接到用水户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免费维修或者更换。
供水单位负责取水口至用水户结算水表含结算水表的供水设施建设和管护;用水户负责结算水表至水龙头的供水设施建设和管护。
农村供水工程取用水源应当因地制宜,优先利用已建水库、引调水工程或者水量充沛、水质良好的地表水。水源地选择应当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地污染源、风险源等因素。
★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的划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宣传标语;采取措施保障农村供水水质检测、监测工作正常进行;建立农村供水水质信息共享机制等。
★供水单位职责。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水质自检工作,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规模化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具备水质检测能力,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其他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开展水质检测工作。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明确管护主体,未明确管护主体的,由县或镇人民政府予以明确。在不改变供水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集中式供水工程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由所有权人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管护主体。
同时,鼓励组建或者引入专业化供水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的供水管理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管理。
★分散式供水工程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用水户管理。
★农村供水管水员队伍的建设。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健全完善制度,PG电子注册明确工作职责,加强培训指导。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确有必要、按需配备、人事相宜的原则,设置岗位,选聘农村供水管水员。非专业化供水单位可以统筹利用现有公益性岗位,按规定聘用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的人员担任农村供水管水员。
★管理维护资金。PG电子注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落实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专项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管理办法,规范资金使用。维修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计提维修养护经费,保障农村供水工程正常运行。
《条例》规定,农村供水工程应当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害工程的活动。如需从事工程建设等活动,建设单位需提前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损坏的,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和赔偿责任。
供水单位是农村供水保障的运行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和用水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是建立健全生产运行、水质检测、维修养护等管理制度;二是及时检修、抢修供水设施;三是按时抄表,提供便捷、高效、准确的水费查询和结算服务;四是设立供水服务监督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用水户的监督;五是加强供水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和管理;六是建立健全供水应急方案;七是供水水质、水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八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是故意损坏结算水表;二是擅自改变用水用途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三是盗取供用水;四是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设施上安装取用水设备;五是破坏供水设施;六是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七是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八是将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连接;九是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对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低于工程运行成本的,应当给予供水单位适当补贴。供水单位应当对生活特殊困难的用水户在供水价格上给予优惠,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供水单位补助。
用水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支付水费,逾期未支付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根据《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催告。
此外,《条例》还对农村供水的其他情况进行了明确规定,对各级各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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